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村**栋**单元**(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区**栋**单元**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5时许,叶某某微信转账1520元给被告人熊某某,向熊某某够买4瓶泰洛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熊某某遂以1440元的价格从舒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4瓶泰洛其,舒某某将4瓶泰洛其放在本市高新区紫阳大道航天科创广场左侧的丰巢快递柜中,并把快递柜的位置、取件码发给了熊某某,熊某某再将取件码转发给了叶某某,叶某某及其朋友邓某某等人一起到快递柜取走了上述毒品。
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7月9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检察官助理:胡懿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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