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街**路**楼。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其住所武汉市江汉区**街**路**集贸市场后一私房4楼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颗红色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其中一颗红色片剂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另从上述房间内查获红色片剂一颗。经鉴定和称量,剩余的一颗红色片剂和房间内查获的一颗红色片剂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0.1克,共计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麻果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照片、(2011)汉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闵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玖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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