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56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路**路**号,住武汉市青山区**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21时许,在武汉市青山区**栋**单元**楼**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涉毒人员萧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0.9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材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3.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证人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瑾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青山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554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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