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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73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月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购毒人吴某某500元的购毒款后,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家中,将一小包净重为0.60克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用纸盒封装,通过“美团骑手”送货方式,将上述毒品疑似物送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玉路恒大帝景小区门口等待的吴某某处,上述毒品疑似物随即被公安民警查获。

2020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购毒人吴某某800元的购毒款后,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家中,将一小包净重为0.46克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和5颗净重为0.47克的红色片剂状麻古疑似物用纸盒封装,通过“美团骑手”送货方式,将上述毒品疑似物送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玉路恒大帝景小区门口等待的吴某某处,上述毒品疑似物随即被公安民警查获。2020年5月9日0 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 栋**单元**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熊某某家主卧室内查获装于玻璃瓶内的净重为2.54克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6颗净重为0.57克的红色片剂状麻古疑似物、用于联系贩卖毒品和收取毒资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领条、垫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检定证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吴某某、母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人身检查笔录、提取封存笔录、扣押清单、启封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6.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电子订单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先后二次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平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熊健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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