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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11974********,汉族,高中文化,浙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出行平台**),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小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区**号**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闽DD3****号小型轿车进入厦门市思明区天泉西路天泉小区,欲接客前往厦门高崎机场,当其驾车行经3号楼北侧小公园出口附近时,因疏忽大意,对路面情况不察,撞倒从小公园出口跑出的被害人韩某甲,致被害人韩某甲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闽DD3****号小型轿车事故时车辆灯光、转向、行车制动安全状态均符合要求,事故时瞬时行驶速度约15km/h,被害人韩某甲系因巨大的钝性外力作用(如车辆撞击、碾压)造成重要生命器官多发损伤而死亡。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10万元,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车辆之物证;

2.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现场照片、劳动合同、订单详情、厦门市仙岳医院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客户回单等书证;

3.证人韩某乙、姜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简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录像(光盘、截图)之视听资料;

8.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珏

                                                   检察官助理:李美霖

                                                 2020320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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