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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2018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19年10月3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夏某某的无号牌铁甲虫牌电动车沿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由蔡家坡往宏声桥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人民西路鸭棚子老火锅门口路段时,由于其缺乏驾驶技能,在发现余某某正在进行环卫作业时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将余某某撞倒在地,致余某某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骨折、右枕部皮肤裂伤、左枕部皮肤血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余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8年9 月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与车辆所有人夏某某连带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2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涪陵公鉴(临床)[2018]0082号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高继训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35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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