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7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溧水**水泥有限公司堆料场处,驾驶皖E3****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卸货作业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操作,对车周围情况疏于观察,导致在倾倒车内砂岩土时车身向左侧翻,后压到在旁边等待作业的由被害人邓某甲(男,殁年34岁)驾驶的铲土装载机上,造成被害人邓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符合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窒息而死亡。经调查,被告人熊某某对该事故负直接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积极参与救援,同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及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邓某甲的近亲属进行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非正常死亡尸体初检情况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聂某某、李某甲、赵某某、邓某乙、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微信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慧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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