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4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彭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四人在威宁县新发乡何某某家中打牌喝酒,期间熊某某酒醉劝彭某某喝酒,彭某某不喝,熊某某便用玻璃杯将彭某某头部打伤。见状何某某、陈某某便将熊某某劝开让其回家,后熊某某又持菜刀返回何某某家门口。因何某某故意将门关上不让熊某某进入,熊某某便将门踢烂,进入何某某家中欲用刀砍彭某某,后被何某某、陈某某及时劝止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玻璃杯、损坏木门(拍照固定)等;2.书证:户籍信息等;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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