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14〕5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经景东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1月1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景东县建材市场,与一不知名的店主购买一把射钉器、一根钢管和一把锉子,后被告人熊某某在家中用锉子将射钉器和钢管改装成一支射钉枪,并藏放于自家正房二楼厦台下。2012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和丁某某一起到田里放田水,放水结束后,被告人熊某某拿着其改制的射钉枪邀约丁某某到文井镇老练村民委员会背阴山打猎,当日22时许,二人打得一只兔子后返回家,在返回家的途中,被告人熊某某提着射钉枪走在丁某某前面,被告人熊某某在下一个土坎时滑倒,其手中的射钉枪撞击地面击发,打中丁某某左大腿部位。
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持有的射钉枪是用射钉器改制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经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丁某某2012年5月9日的左大腿部火器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射钉枪一支,并在使用射钉枪打猎的过程中,其持有的射钉枪不慎走火,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强
2014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组。
2.案件卷宗2册,材料2份随案移送。
3.作案工具锉子一把随案移送。
4.被害人丁某某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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