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54********,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之前,被告人熊某某为看护自家林木,分别购买了一支短火药枪和一支长火药枪。后两把枪枪托损坏,熊某某便自己制作枪托更换了旧枪托,并试开打响了两把枪。之后熊某某便将该两把枪放在自家老房子和新房堂屋阁楼上,其间每隔一年,熊某某便给该两把枪支上油以防其生锈。2020年8月26日,民警在被告人熊某某家中搜查出该两支火药枪。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枪支具备枪支基本结构,均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属于枪支。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勘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母 莉
检察官助理:田元源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528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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