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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熊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在泸县玉龙湖值班巡逻时在岸边捡到一把射钉枪,后将该枪支带回其位于玉龙湖万坝的住处。2020年3月,熊某某将该枪支带到其管理的王河口水库的住处后,于同年4月24日与吴某某一起在泸县毗卢镇百合村使用该枪支、铁砂子、射钉弹进行狩猎,被当地驻村辅警叶某某发现后驾车逃离。经枪弹鉴定,熊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熊某某后于2020年5月29日到泸县公安局玄滩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永梅

检察官助理:肖顺行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598301****;

2、案卷二册,散页五页,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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