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76********,汉族,广西灌阳县人,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乡**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携带电鱼设备至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南洲大桥下游300米处漓江水域电鱼,4时许,桂林市公安局漓江分局四大队民警与桂林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联合巡逻至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南洲大桥下游300米处漓江水域时,将正在电鱼的被告人熊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电鱼设备一套、渔获物2.1公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指挥中心认定,被告人熊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为电鱼工具。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嫌犯罪渔业案件移送书、称重表、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作案工具、渔获物指认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指挥中心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17)4号通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内陆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在禁渔区内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漓江水域渔业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佳佳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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