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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2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从2020起,禁渔期调整2020年1月1日零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作业,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2020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为捕食野生鱼,将自家的一副罾网(密眼网)、鱼舀子等带至位于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黄旗大桥河段捕捞水产品。同日23时30分许,巡逻的公安民警将正在捕捞的被告人熊某某当场抓获,查获渔获物:鲤鱼、短颌鲚等共计0.34千克。

2020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巡逻的公安民警将正在捕捞的被告人熊某某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谭玥华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江北**组**号家中,其联系电话1533050****;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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