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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4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4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南县*********小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藕池河中支流域属于禁捕区域且现阶段属于禁渔期的情况下,扔投放9个地笼网在藕池河中支流域南县*********小组水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河虾0.69千克。经南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熊某某所用的渔具地笼网目尺寸小于20mm,属于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案件移送函、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户籍资料;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尤军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熊某某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慧玲

检察官助理:刘成见

(院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34****;

2.公安侦查卷两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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