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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非法经营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定远县**镇**路**号**室。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14日被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至案发,吴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唐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等人,未经烟草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定远县炉桥镇安徽**粮贸有限公司仓库内非法加工生产烟丝。被告人熊某某明知吴某某等人非法加工烟丝,开车接送吴某某,并在吴某某安排下通过刘某某给张某某转账和直接给张某某送现金,用于非法烟草加工厂生产经营。经鉴定,涉案烟叶、烟丝、烟梗和烟末价值8026955.39元;现场查扣机器设备价值5799600元,后期查获烟梗77005公斤,价值74664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铠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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