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滁州市南谯区**镇**社区**街**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喻某某(另案处理)在明某某石坝镇黄寨牧场“野猫洞”一带,以清理河道为名非法采砂,将盗采的泥沙进行清洗,并将清洗所得黄砂对外出售,非法获利20余万元。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算,明某某石坝镇小黄寨洗砂厂旱砂盗采点总挖方量为10424吨,盗采总面积为4846.2平方米(约7.27亩)。经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采黄砂的市场零售价为284575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李某某、马某甲、杨某某、丁某某、范某某、姚某某、徐某某、马某乙、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明某某石坝镇黄寨牧场野猫洞旱砂盗采点资源量估算报告;
5.明某某公安局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国平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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