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泉州市做家政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路**号**室。2013年4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因涉嫌诈骗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0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熊某某找到**车行欲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奥迪A4轿车,由于其征信不良不能办理贷款,便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决),要以张某某名义购买,并对张某某承诺贷款及利息由其归还。张某某答应后,被告人熊某某为使贷款顺利通过审核,授意张某某、李某甲以夫妻的名义去办理贷款手续,实际张某某与李某甲都是未婚。后张某某与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和签字,其中李某甲是以其弟李某乙的名义签字。2013年6月9日,该笔贷款(贷款本金40万元,还款周期36期,每月按揭款11000元)通过银行审核,被告人熊某某也获得贷款并购买了一辆奥迪车(赣G****银灰色奥A4)。被告人熊某某在还款几个月后于2013年9月19日就未对该笔贷款偿还,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仅偿还本金50000元,后一直未还款。截止2018年1月29日,欠贷款本金182678.82元、利息80000元。张某某家属在2018年3月29日代为归还赃款4万元予银行。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5年在湖北省黄梅县用该车抵押诈骗并被当地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该车辆在诈骗案发生前,被被告人熊某某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德安县农业银行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罗某甲、罗某乙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材料、情况说明、张某某刑事文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已判决)、罗某甲、田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拒不偿还贷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荣勋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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