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15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桥**号附**号**。
被告人熊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
被告人何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镇**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房。
上列四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何某甲、熊某乙、何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何某甲、熊某乙、何某乙伙同何某丙(另案处理)共谋捕捞水产品后,携带由何某丙提供的1副网目尺寸为5厘米的刺网、1副网目尺寸为2.5厘米的刺网以及由熊某甲提供的1副网目尺寸为4.5厘米的张网,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梁沱附近的长江水域,在该处水域被设为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前述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河虾、鲢鱼、草鱼、鲹条、鲤鱼、鲳鱼共62尾,重1.23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何某甲、熊某乙等使用的渔网及捕捞的渔获物均被扣押,其中渔获物已被深埋处理。
被告人何某甲、熊某乙、何某乙、熊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捞工具、渔获物;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关于渔具及捕捞场所的认定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熊某甲、何某甲、熊某乙、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计量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何某甲、熊某乙、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何某甲、熊某乙、何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何某甲、熊某乙、何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甲、何某甲、熊某乙、何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熊某甲、何某甲、熊某乙、何某乙拘役一个月,若其各自缴纳生态修复费用1000元,可分别判处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姜飞
检察官助理:武磊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甲,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852338****;被告人何某甲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桥**号附**号**,联系电话:1399625****;被告人熊某乙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399600****;被告人何某乙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房,联系电话:1832525****;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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