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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张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诉刑诉〔2019〕500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9198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街道**村**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胡某某与宁波**创意园项目实际控制人熊某乙(已起诉)共谋,为解决资金缺口,在没有取得金融机构许可,也不具有房产销售的资质及无法办理房产证件的情况下,将宁波**创意园区内的房产分割,由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胡某某组成营销团队,通过发布广告、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等手段公开向社会宣传,以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的方式向张某乙、姜某某、袁某甲、张某丙、徐某某等394人出售商铺使用权,总计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732余万元。

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熊某甲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本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本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明细汇总表、情况说明及购房名单资料、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铺权益转让合同、委托策划与销售代理合同、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单、国土资料、会议纪要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杨可达、王某甲、王某乙、钟某某、孙某某、涂某某、熊某乙、史某某、袁某乙、郑某某、陈某某、裘某某、冯某某、陆某某、张某乙、姜某某、袁某甲、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同步讯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甲、张某甲、胡某某结伙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三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永土

代理检察员:赵喜林

2019年5月10日

附:

1. 被告人熊某甲现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6057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90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71册,补充侦查卷1册;

3.购房人员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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