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奉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奉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安远县**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乡**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吴某某、杜某某、汪某某、曾某某、周某甲、肖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被告人熊某甲、吴某某、杜某某、汪某某、曾某某、周某甲、肖某某、雷某某、李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熊某甲通过被告人杜某某等人接应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至重庆作为“法人”,上述“法人”使用各自的身份信息在重庆市渝北区、两江新区等地办理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U盾等,后将上述物品以4套约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熊某甲用于转卖。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受熊某甲的指使,负责管理、指导上述“法人”办理营业执照等,并自行办理7张营业执照出售给熊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办理了5张,肖某某办理了5张,黄某某办理了3张,李某乙办理了2张,陆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了3张,梁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了3张营业执照,熊某甲通过汪某某收买上述“法人”办理的营业执照共计28张。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被告人杜某某介绍、接待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雷某某、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至重庆作为“法人”,通过前述同种方式办理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后卖给吴某某用于转卖。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受吴某某指使,负责管理、指导上述“法人”办理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等,且自己办理了4张营业执照出售给吴某某;李某甲、雷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周某乙均分别办理了4张营业执照交给曾某某,吴某某通过曾某某收买上述“法人”办理的营业执照共计20张。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周某甲、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雷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规劝熊某甲于同年7月28日自动投案;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乙、熊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吴某某、杜某某、汪某某、曾某某、周某甲、肖某某、雷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吴某某、杜某某、汪某某、曾某某、周某甲、肖某某、雷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吴某某、杜某某、汪某某、曾某某、周某甲、肖某某、雷某某、李某甲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吴某某、杜某某、汪某某、曾某某、周某甲、肖某某、雷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甲、吴某某、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汪某某、曾某某、周某甲、肖某某、雷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超
检察官助理:雍 杉
2021年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熊某甲、吴某某、杜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曾某某、周某甲、肖某某、雷某某、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 本案卷宗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