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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熊某丙故意伤害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丙,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由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因李某某户在息烽县**镇**村**组的路边砌花池影响车辆通行为由将花池蹬塌与李某某户发生纠纷,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丙与李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互殴,二人将王某某打伤。经贵州省息烽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第2前肋骨折致胸腔积液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丙于2020年6月28日经息烽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七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丙因相邻纠纷将王某某打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勇

                                               检察官助理 张警警

                                               

2020年12月4

                                                    

附件: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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