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42001********,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乡**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熊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42000********,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乡**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42001********,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乡**村委会**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赵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另案起诉)受雇于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龙归祥云街10号广州8号主题公寓(龙归地铁站店)、均禾大道136-138号德州国际大厦B栋丽枫酒店(嘉禾望岗地铁站均禾大道店)、石夏路288号金铂广场8层冬悦酒店(夏茅店)、棠溪祥岗东街13号广州澳斯汀酒店、106国道凯升大厦1层广州梦佳期国际酒店、均禾街新石路557号广州华尔顿大酒店(嘉禾店)等地,携带无线数据终端、手机卡等物,为电信诈骗的同案人提供设备维护及技术支持。11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熊某甲、熊某乙、赵某某、王某某,并在其居住的白云区**巷**号**房内缴获无线移动终端、华为TD-LTE无线数据终端、卡套、通信卡、SIM卡、银行卡等物一批。
同年11月11日至12日,张某某被上述同案人诈骗人民币(下同)68000元。11月14日,谢某某被诈骗9660元。另经统计,根据现场缴获的电话卡的通讯记录,11月16日至11月21日期间,共拨打诈骗电话 567人次。
案发后熊某甲、熊某乙、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截图、酒店开房记录截图、身份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赵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赵某某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甲、熊某乙、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熊某甲、熊某乙、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熊某甲、熊某乙、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一册及光盘资料十六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数据终端、银行卡、SIM卡等物,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3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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