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4********,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7********,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熊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7********,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熊某丁,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2001********,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2001********,白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共三十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钱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因工作中的琐事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熊某丁、熊某丙、钱某某等人至慈溪市新浦镇神恩医疗厂门口附近,持钢管、砍刀对被害人付某某、付某乙、冀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付某某外伤致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此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掌骨完全性骨折,此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1把、钢管3根;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3.被害人付某某、付某乙、冀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辛翠翠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丁、熊某丙、钱某某现均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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