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053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熊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在武汉市江岸区**路**工地,因找被害人韩某某讨要工钱未果,双方发生冲突,熊某甲、熊某乙将韩某某的左眼打伤,致韩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及外侧壁多发骨折。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2日9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熊某甲抓获后,熊某甲与被告人熊某乙电话联系得知熊某乙所在地点,熊某乙表示愿意配合民警工作,并将自己所处位置通过微信发给熊某甲。随后,民警带熊某甲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机场**号停机坪附近一工地将在此等候民警的熊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病历、检查报告单、接警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熊某甲、熊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熊某甲有立功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熊某乙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莉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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