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渠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渠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熊某甲通过熊某乙将其名下一张尾号1679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及相关开卡资料出售给他人,后被害人潘某某部分资金转入至上述农业银行卡。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熊某乙从熊某甲处得知出售的卡内有资金,经预谋后,遂伙同熊某甲至银行处以办理销卡并补办新卡的方式,从卡内窃得人民币35912.99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已退还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359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资金流水、身份信息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勇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现取保候审。
2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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