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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熊某乙等抢劫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850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组**号附**号,租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小区**区**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熊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组**号,租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小区**区**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镇**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熊某乙、史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6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熊某甲和被告人熊某乙、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遗漏同案犯,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其妻全某某手机上发现被害人石某某向全某某发送暧昧信息,便以捡到全某某手机需要归还为名,将石某某约至熊某甲位于渝北区****小区******-**家中,并邀约被告人熊某乙前来帮忙,熊某乙邀约被告人史某某一同前往。此后,熊某甲、熊某乙、史某某在**小区****栋楼道内发现想要离开的石某某,遂将石某某拦下,对其实施殴打,并把石某某带至****-**客厅内。在双方就石某某与全某某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行口头争执过程中,熊某甲以弥补其结婚彩礼损失为由,当场采取语言恐吓、暴力威胁的方式迫使石某某以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熊某甲转账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熊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5月29日、6月5日,被告人史某某、熊某乙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熊某甲、熊某乙、史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熊某甲现已向被害人石某某退还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熊某乙、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熊某乙、史某某犯罪后自首,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彦霖

检察官助理:窦  启

2020年624

附件:1. 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史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分别为1302235****、1778424****、15923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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