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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熊某乙等盗窃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熊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大竹县**路**号**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大竹县**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9日晚上至10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被告人熊某乙、聂某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助力车载被告人陈某乙,五人到闽侯县甘蔗街道铁岭一期二期连接线到关东村112县道的工地内将被害人游某某所有的7辆车的柴油盗走,共盗窃32桶(25升/桶)柴油;

二、2019年9月19日晚上至20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被告人熊某乙、聂某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助力车载被告人陈某乙,五人到闽侯县甘蔗街道龙台山生态园112县道的工地将被害人游某某所有的6辆工程车的柴油盗走,共计17桶(25升/桶);

三、2019年9月26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驾驶自己的红色车载被告人熊某乙、聂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至闽侯县荆溪镇永丰村湖头拆迁工地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4辆挖掘机的柴油盗走,共计32桶(25升/桶);

四、2019年10月12日晚上至13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被告人熊某乙、聂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至闽侯县荆溪镇厚屿村龙山路兴安物流园工地内将被害人洪某某的挖掘机的柴油盗走,共计14桶(25升/桶);

五、2019年10月19日晚上至20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被告人熊某乙、聂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至闽侯县荆溪镇桐口村一物流园工地内将被害人洪某某的挖掘机的柴油盗走,共计12桶(25升/桶);

六、2019年10月20日晚上至21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被告人熊某乙、聂某某二人至闽侯县白沙镇新坡村河道旁的一工地将被害人储某某的挖掘机的柴油盗走,共计14桶(25升/桶)。

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聂某某五人盗窃完柴油后,由被告人熊某甲用现金分赃,后以每升6.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获利。其中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聂某某每人获利约3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获利约人民币2500余元。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被盗柴油共计约价值人民币19109元。被告人聂某某上缴赃款5000元给公安机关。

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聂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退赃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游某某、张某某、洪某某、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照片、仓储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聂某某盗窃金额达人民币19109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盗窃金额达人民币16879.5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聂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上缴赃款,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胜男

2020年10月8日

附注:

(一)被告人熊某甲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熊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聂某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三)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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