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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熊某乙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纳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61996********,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纳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等人聚众斗殴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在本院值班律师(何敏)的见证下,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晚,周某甲(已判决)、杨某某(另案处理)、陶某某(另案处理)、熊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纳雍县厍东关豪响KTV给陶某某过生日喝酒过程中,周某甲与熊某丙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抓打,被在场的人员劝止。2020年2月28日,周某甲与熊某丙双方邀约在**乡**路**附近讲和,但双方均积极做斗殴的准备。熊某丙邀约了熊某戊、熊某丁(已判决)、熊某乙、熊某丁(又名熊某甲)顾某某等人,并在附近找打架的木棍、啤酒瓶等器械。周某甲邀约了周某丁(已判决)、周某乙(已判决)、周某戊(另案处理)、周某丙(已判决)、熊某丁(已判决)、陶某某、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帮其斗殴,当日20时许,周某甲与熊某丙双方人员在**乡**路**附近的公路上相遇,熊某戊、熊某丙、熊某乙等人先分别持木棍、钢管、啤酒瓶等工具打向周某甲一方,周某甲一方退至公路旁的樱桃树林里捡拾得木棒后,周某甲、熊某丁、周某丁,周某乙持木棒返回与熊某戊、熊某丁、熊某乙等人继续打斗,周某丙丢石块砸对方熊某丙等人,李某某跑进樱桃树林捡拾得木棒返回,欲与对方继续斗殴。熊某甲在摩托车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在手里和对方的人对打,后来被打滚倒路坎下,滚下去后在地上找到一把刀子,就提起刀子走到路上,欲与对方继续斗殴时,双方的打斗已经停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2、到案经过,3、刘某某等证人证言、4、同案熊某丙、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熊某丁、熊某某、熊某戊、李某某等人的供述、5、指认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争强好胜,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永

检察官助理:朱海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3份。

4、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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