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9197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熊某乙的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24日,熊某乙将1瓶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主要成分的液体卖给了喻某某,并收取了喻某某100元人民币。
(2)2020年6月15日,熊某乙将3瓶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主要成分的液体在南昌县莲塘镇金碧辉煌网吧卖给了戴某某,并通过支付宝收取了戴某某300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1日,戴某某通过微信向熊某乙求购210元人民币的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主要成分的液体,并微信转账给熊某乙210元人民币的毒资和30元人民币的跑腿费,因熊某乙没有买到毒品,后熊某乙将24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退给戴某某。
2.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事实
(1)2020年8月13日,熊某甲将14瓶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主要成分的液体卖给微信名为“金牛座”的人(身份未查实),并通过微信收取了 “金牛座”1600元人民币,上述毒品在南昌县**乡**村**快递点被民警查获并扣押。
(2)2020年8月11日,熊某乙向熊某甲求购1瓶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主要成分的液体,并向熊某甲微信转账了150元人民币,但熊某甲没有帮其买到毒品。
(3)2020年8月4日,熊某甲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瓶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主要成分的液体卖给了熊某乙;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瓶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主要成分的液体卖给了喻某某。
(4)2020年7月 21日,熊某甲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0多瓶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主要成分的液体卖给了微信名为“金牛座”的人(身份未查实),后熊某甲在其位于南昌县**乡**路**号家门口的车里将上述毒品给了 “金牛座”。
(5)2020年7月21日,熊某甲在玺悦城楼上的露天停车场的车内将1瓶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主要成分的液体卖给殷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了殷某某100元人民币。
(6)2020年7月16日,熊某甲以88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主要成分的液体卖给了微信名为“小包”的人(身份未查实)。
(7)2020年7月16日,熊某甲将1瓶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主要成分的液体卖给熊某乙,并通过微信收取了熊某乙88元人民币。
(8)2020年7月8日,熊某甲将1瓶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主要成分的液体卖给了章俊阳,并通过微信收取了章某某88元人民币。
(9)2020年7月6 日,熊某甲在南昌县莲塘镇玺悦城楼上的露天停车场的车内将半瓶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主要成分的液体卖给殷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了殷某某88元人民币。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熊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熊某甲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殷某某、章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熊某乙、熊某甲、胡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主要成分的液体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熊某乙向他人多次贩卖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主要成分的液体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熊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熊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 量刑建议书肆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