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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秦某甲贩卖毒品,陈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1552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自然村**号。2016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年12月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黑蛋”,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5********,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13年3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熊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秦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国工商银行南昌罗家支行附近,将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50元销售给罗某某。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秦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宜然苑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150元销售给朱某某。

2、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秦某甲与熊某乙(另案处理)商议,由熊某乙提供毒资,秦某甲负责购进和销售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低买高卖的方式对外销售,从中牟利。同年10月26日,熊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给秦某甲,秦某甲先后两次以人民币4000元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入甲基苯丙胺片剂60粒和甲基苯丙胺4克并对外销售,具体实施情况如下:

2019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宜然苑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0.5粒、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90元销售给朱某某。

2019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宜然苑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0.5粒、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朱某某。

2019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国工商银行南昌罗家支行附近,将甲基苯丙胺2小袋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王某某。

2019年10月30日,熊某乙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国工商银行南昌罗家支行后面停车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5粒(净重0.94克)和甲基苯丙胺1.72克交于被告人秦某甲销售,秦某甲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3、201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香港街“**连锁酒店”433房,将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游某某。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宜然苑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60粒和甲基苯丙胺4克以人民币4000元销售给秦某甲。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铁路口电动车停放处,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以人民币400元销售给熊某甲。

2019年11月1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铁路口电动车停放处,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熊某甲。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利香槟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甲基苯丙胺1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胡某某。

4、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万某某(已判刑)来到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艾华宾馆,窃得被害人岳某某捷豆新能源电动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58元),并销售获款人民币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所窃电动汽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岳某某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2019年11月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慈母路1601号,将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甲基苯丙胺4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李某某。

2019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熊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慈母路1601号,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李某某。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熊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6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秦某乙、游某某、付某某、某某、吴某某、田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甲、陈某某、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单独或同他人五次贩卖共计人民币79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2.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陈某某五次贩卖共计人民币69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熊某甲二次贩卖共计人民币1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0.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陈某某、熊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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