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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陆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熊某丙,小名“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号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9月22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四年、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5********,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9月22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四年年、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于2001年5月17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6、7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桥头营村限高杆小块路旁被害人陈某甲家“某某”苗圃内盗窃了三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75元的土鸡,盗窃得来的三只土鸡被陆某某宰杀食用。

2.2018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甲、陆某某采用钢管撬锁的方式,进入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桥头营村抽水站旁被害人徐某某家的看守房厨房内盗窃了一台价值人民币298元的白色方形“半球”牌电磁炉,该电磁炉被陆某某拿回家中使用至损坏。

3.2019年年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熊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携带麻袋到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南盘江西侧上墩子村被害人秦某某家大棚内盗窃了20多千克价值人民币90余元的青花菜。

4.2019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哈喇村花木城小块路旁被害人张某某的“某某”苗圃地内盗窃了三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土鸡,盗窃得来的三只土鸡被陆某某宰杀食用。

5.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熊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携带麻袋到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南盘江西侧上墩子村被害人李某某家大棚内盗窃了20多千克价值人民币30余元的瓢菜。

6.2019年9月6、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熊某甲攀爬围墙进入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上墩子村被害人吴某某闲置的氧化锌厂内盗窃25千克价值人民币87.5元的“诺贝丰”牌复合肥,盗窃得来的复合肥部分被熊某甲使用,剩余的7.78千克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被盗复合肥;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发还清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甲、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截图辨认、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徐某某苗圃地看守房门口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熊某甲入户、四次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505.5元,陆某某入户、三次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973元,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20年41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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