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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陈某某等二十二人诈骗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981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号),因赌博,于2018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21995********,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兼业务主管,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村**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261997********,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话务组一、二组组长,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96********,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话务组三组组长,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71995********,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话务组五组组长,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话务组业务员兼财务人员,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路**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丙,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行政人员,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90********,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话务组五组业务员,住南昌市新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261997**********,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监事兼话务组一组业务员,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12000********,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话务组二组业务员,住南昌市新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话务组三组业务员,住南昌市新建区**路**楼(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11998********,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话务组五组业务员,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话务组一组业务员,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江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话务组三组业务员,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栋**楼(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路**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022001********,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话务组三组业务员。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42000********,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话务组三组业务员,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9********,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话务组一组业务员,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话务组业务员、技术员,住南昌市新建区**路**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94********,汉族,高中肄业,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组技术员,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住宅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三眼井2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332001********,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话务组二组业务员,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期**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铜鼓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2018年2月21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作治安调解处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332000********,汉族,**文化程度,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话务组二组业务员,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铜鼓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陈某甲、雷某某、熊某乙、鲁某某、钟某某、孙某甲、熊某丙、邓某某、倪某某、史某某、孙某乙、饶某某、毛某某、熊某丙、郑某某、殷某某、周某某、梅某某、黄某甲、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年12日,本院将熊某丁诈骗案合并至本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熊某甲、雷某某、陈某甲三人出资成立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人商议以冒充贷款平台客服,帮助客户优化个人征信以获取贷款为由实施诈骗。其中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公司具体管理包括管理团伙成员、培训人员等工作;雷某某负责购买作案工具,提供客户信息等工作;熊某甲负责财务及作案的善后等工作。该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下设行政、财务、话务组、技术部。2018年12月起,被告人鲁某某、熊某乙、钟某某、孙某甲、熊某丙、邓某某、倪某某、史某某、孙某乙、饶某某、毛某某、熊某丙、郑某某、殷某某、周某某、熊某丁、梅某某、黄某甲、邱某某先后通过加入该公司。其中:鲁某某根据熊某甲的安排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话务组一、二组组长,成员分别为倪鹏伟、毛某某、殷某某、史某某、黄某甲、邱某某;钟某某担任话务三组组长,成员分别为孙某乙、熊某丙、郑某某、周某某;孙某甲担任话务五组组长,成员分别为邓某某、熊某乙、饶某某;技术组成员为熊某丁、梅某某;熊某乙兼任财务人员,负责收取、统计诈骗资金、收集保管账目、发放工资等工作;熊某丙作为行政人员,负责团伙人员考勤、业务量登记及“养号”等工作。该团伙具体诈骗步骤为:第一步由业务员假冒贷款平台客服人员,打电话询问被害人是否需要贷款;第二步,如被害人有贷款需求,添加被害人QQ或微信,谎称被害人个人征信有问题,以公司可以帮助被害人优化个人征信从而帮其贷到款为由,诱骗被害人缴纳“中介服务费”;第三步,被害人缴纳服务费后,由技术组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善尾工作,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害人,从而达到诈骗目的。

经统计,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26日案发,该团伙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唐某某、张某某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9382元,拨打诈骗电话共计29959次。其中:

1.被告人熊某乙自2019年1月入职至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被害人共计12942元,拨打诈骗电话共计1562次;

2.被告人鲁某某自2019年1月入职至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黄某乙等被害人共计50544元,拨打诈骗电话共计4256次;

3.被告人钟某某自2019年1月至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邵某甲等被害人共计43382元,拨打诈骗电话共计2948次;

4.被告人孙某甲自2019年1月至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寇某某等被害人共计37394元,拨打诈骗电话共计2948次;

5.被告人邓某某自2019年1月至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王某某等被害人共计22268元,拨打诈骗电话共计2750次;

6.被告人倪某某自2019年1月入职至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邵某乙等被害人共计19460元,拨打诈骗电话4042次;

7.被告人史某某自2019年1月入职至2019年3月26日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朱某某等被害人共计17964元,拨打诈骗电话1042次;

8.被告人孙某乙自2019年3月8日入职至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陈某某等被害人共计14440元,拨打诈骗电话1501次; 

9.被告人饶某某自2019年2月15日入职至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何某某等被害人共计10884元,拨打诈骗电话2336次; 

10.被告人毛某某自2019年3月入职至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刘某某等被害人共计10448元,拨打诈骗电话1985次;

11.被告人熊某丙自2019年3月7日入职至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祁某某等被害人共计8982元,拨打诈骗电话1301次;

12.被告人郑某某自2019年3月7日入职至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李某某等被害人共计8060元,拨打诈骗电话约800次;

13.被告人殷某某自2019年2月入职至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颜某某等被害人共计7330元,拨打诈骗电话220次;

14.被告人周某某自2019年3月7日入职至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罗某某等被害人共计5864元,拨打诈骗电话1582次;

15.被告人熊某丁自2019年1月入职至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被害人共计3962元;

16.被告人梅某某自2019年1月入职至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被害人共计2464元;

17.被告人黄某甲自2019年3月15日入职至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韦某某等被害人共计2994元,拨打诈骗电话568次; 

18.被告人邱某某自2019年3月15日入职至案发,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被害人共计998元,拨打诈骗电话941次。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熊某甲、陈某甲、雷某某、熊某乙、鲁某某、钟某某、孙某甲、熊某丙、邓某某、倪某某、史某某、孙某乙、饶某某、毛某某、熊某丙、郑某某、殷某某、周某某、梅某某、黄某甲、邱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座**室南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熊某丁在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登良花园5栋702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陈某甲、雷某某、熊某乙、鲁某某、钟某某、孙某甲、熊某丙、邓某某、倪某某、史某某、孙某乙、饶某某、毛某某、熊某丙、郑某某、殷某某、周某某、熊某丁、梅某某、黄某甲、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电话拨打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陈某甲、雷某某、熊某乙、鲁某某、钟某某、孙某甲、熊某丙、邓某某、倪某某、史某某、孙某乙、饶某某、毛某某、熊某丙、郑某某、殷某某、周某某、熊某丁、梅某某、黄某甲、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陈某甲、雷某某、鲁某某、熊某乙、钟某某、孙某甲、熊某丙、倪某某、梅某某、毛某某、殷某某、邱某某、史某某、黄某甲、孙某乙、熊某丙、周某某、郑某某、邓某某、饶某某、熊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电信网络电话,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熊某甲、陈某甲、雷某某、鲁某某、熊某乙、钟某某、孙某甲、熊某丙、熊某丁、梅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某、倪某某、史某某、孙某乙、饶某某、毛某某、熊某丙、郑某某、周某某、殷某某诈骗金额较大;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述二十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熊某甲、陈某甲、雷某某、鲁某某、熊某乙、钟某某、孙某甲、熊某丙、熊某丁、梅某某、殷某某、邓某某、倪某某、史某某、孙某乙、饶某某、毛某某、熊某丙、郑某某、周某某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邱某某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十二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熊某甲、陈某甲、雷某某、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熊某乙、钟某某、孙某甲、熊某丙、倪某某、梅某某、毛某某、殷某某、邱某某、史某某、黄某甲、孙某乙、熊某丙、周某某、郑某某、邓某某、饶某某、熊某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等二十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看守所,监区号分别为熊某甲**区**号、陈某甲**区**号、雷某某**区**号、熊某乙**区**号、鲁某某**区**号、钟某某**区**号、孙某甲**区**号、熊某丙**区**号、邓某某**区**号、倪某某**区**号、史某某**区**号、孙某乙**区**号、饶某某**区**号、毛某某**区**号、熊某丙**区**号、郑某某**区**号、殷某某**区**号、周某某**区**号、熊某丁**区**号、梅某某**区**号;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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