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2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熊某甲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游某甲、游某乙及熊某乙沿砚山境内S323线由砚山方向驶往八嘎方向,当日9时30分许,行驶至S323线K31+800M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侧滑后驶出道路左侧的路坎,造成被害人游某甲、游某乙及熊某乙受伤,游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游某甲、游某乙及熊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甲在现场等待处理,配合民警侦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57761****。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明目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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