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871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0时14分许,被告人熊某甲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6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96.1公里处时,撞到同向前方左转弯的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郑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甲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熊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57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熊某甲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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