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泥瓦工人,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乡**村**组**号,住咸丰县**乡**路**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其家中饮酒后驾驶鄂Q****9小型客车搭载熊某丙及熊某乙,从熊某甲家中向黄金洞乡向家寨村熊某丙家行驶。熊某甲驾车行驶至**村**入户公路上坡急转弯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外坎,翻下弯道外4.7米高的路坎肇事,造成乘车人熊某丙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熊某甲为逃避酒驾责任,联系其侄子熊某丁为熊某甲顶替,侦查机关察觉后,熊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mg/100ml。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熊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熊安烈无责任。案发后,熊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丁、杨某某、熊某乙等人的证言;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5.处警视频、抽血视频等;6.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熊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熊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熊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熊某甲有期徒刑1年2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10月9日
附:
1. 被告人熊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乡**路**组**号,联系电话1597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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