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樊口街道办事处钮德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晚,被告人熊某甲醉酒驾驶鄂G****2小型轿车沿本市吴楚大道向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港大桥路段时,因接打手机,未注意道路前方情况,与路面行走的被害人袁某某(男,殁年33岁)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鄂G****2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熊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2020年1月13日,熊某甲和被害人近亲属在鄂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次日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愿意谅解熊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房屋抵付协议、车辆抵付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熊某乙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湖北平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讯问被告人熊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洁琼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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