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8********,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沟**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P6***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龙山镇东永一线32KM+200M处,撞上右侧道路护栏造成车损及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甲即唤其堂弟熊某乙到现场顶替自己处理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测试,被告人熊某甲酒精含量129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熊某甲血液,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1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熊某乙因顶替酒驾人员处理交通事故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被告人熊某甲已赔偿护栏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勘查表、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熊某乙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他人顶替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