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甲饮酒后驾驶云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良县汤池镇草甸街转土官村岔口附近路段时与毛某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发生擦碰,毛某某一方报警后被告人熊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经鉴定,熊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93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取的血液;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熊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乙醇/血),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58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