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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7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家住****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熊某甲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U****)由马关驶往桥头方向。19时22分,车行至马河线K4+50m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云HS****)刮擦,造成熊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熊某甲、李某某负同等责任。经鉴定,送检的熊某甲血液中的定量乙醇含量为214.32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熊某乙、李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查获经过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勾坤嬉

(院印)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8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18页。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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