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6185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登记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酒店5楼512房,在该房内与熊某乙、万某某、李某某一起吸食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乙、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陈海倩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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