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诉刑诉〔2018〕75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24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熊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熊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10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11月15日决定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2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熊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石家斗桥、凤凰街等地附近,先后在自家租房及牌号为苏E3****的轿车内,容留袁某某(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上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熊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石家斗桥附近的路边,在牌号为苏E3****的轿车内,以上述方式容留袁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2.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熊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凤凰街自家的租房内,以上述方式容留袁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3.2017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熊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沈家浜桥附近的路边,在牌号为苏E3****的轿车内,以上述方式容留袁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袁某某、熊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昌文
2018年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熊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 全部案卷材料及补充材料56页;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