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熊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小组,现住址为南京市江宁区**民房。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张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庄某某带至南京,到达南京后熊某乙(已判决)将张天云和庄某某带至自己和被告人熊某甲的住处。之后,熊某甲在明知被害人庄某某是被拐卖妇女的情况下,以发朋友圈的方式进行居间介绍,并联系到买家胡某某(已判决)。同年6月4日,熊某乙和张某某将被害人庄某某以6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胡某某,熊某甲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供熊某乙使用,胡某某向熊某乙持有的户名为熊某甲的银行卡转账48000元人民币。事后,熊某甲分得2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前科信息查询,熊某甲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乙、张天云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明知他人拐卖妇女,仍帮助其介绍、联系卖家并提供银行账号供其使用,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咏梅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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