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万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2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街**号**幢**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2日左右,被告人熊某甲在经营本市江干区**一区**号无证服装加工厂时,共拖欠毛某某等21名员工工资人民币344620元,后逃匿,经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该局于2016年12月26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大道永辉超市入口处将被告人熊某甲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熊某甲已支付毛某某等21名被害人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协议书、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材料等;
2.证人余江凡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任某某、洪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
4. 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品艳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1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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