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西省新建县**镇**村**村**村**号,住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幢104。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2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附近,明知朱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金银制品、饰品、玉器以及两只浪琴牌机械手表女表等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下同)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估价,被收购的两只浪琴牌机械女表总计价值10,000元;被收购的金银制品、饰品、玉器总计价值72,500元。
次日,被告人熊某甲携带上述收购物品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8日12时30分许,其发现位于**路**号的家中被窃。经清点,失窃物品有浪琴手表两只以及金银制品、奢侈品饰品、玉器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7月28日10时许,其以翻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杨浦区平凉路**号被害人周某某的家中,窃得两块手表以及金银制品、饰品、玉器等。后至**路邮局附近,以4,0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出售给被告人熊某甲。其间,被告人熊某甲未核实其身份信息。
3.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熊某甲将从他处收购且未予以登记的金银制品、饰品、玉器、手表等放置在其**路**弄**号**室的家中,次日将上述物品取走。
4.照片,证实被窃地点及收购赃物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甲收购的金银制品、饰品、玉器、手表等的情况,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窃地点的现场情况。其中,在**路**号室内阶梯台阶上提取到的一枚鞋印,经检验,与送检的朱某某所穿的“adidas”白色运动鞋右鞋鞋底捺印样本为同一只鞋的鞋底所留。
7.钟表鉴定证书、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手表鉴定报告》、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CHANELLIMITED出具的《鉴定书》、LVMHASIAPACIFICLIMITED出具的《鉴定报告》、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及**有限公出具的鉴定结果、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两只手表系瑞士制造的浪琴品牌腕表,品牌真实;被窃金银制品、玉器的成份元素、质量等情况,以及被窃的ChristianDior、Chanel、BvlgAri、梵克雅宝饰品的真伪情况。经估价,两只浪琴牌机械女表总计价值10,000元;被告人熊某甲收购的金银制品、饰品、玉器总计价值72,500元。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熊某甲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夷嵘
检察官助理张少男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付佳,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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