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75********,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现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7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9时30分,在金平县**乡**村委会**组,熊某甲与熊某乙因找工人干活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熊某甲手肘部位轻微擦伤、右肩部位被熊某乙咬伤。熊某甲与熊某乙被邻居沈某某拉开后,被告人熊某甲持空心砖碎片朝熊某乙走去,在此过程中,熊某乙持石头向熊某甲砸去,但未砸中,后被告人熊某甲将手中持有的空心砖碎片向熊某乙砸去,造成熊某乙左额头受伤。经金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余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检察官助理:陈语清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54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