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溪检刑诉〔2020〕Z72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未予执行,同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早上,被告人熊某甲在巫溪县**镇**村**组向某甲家门口,因向某甲建猪圈占道问题发生争吵,继而与向某甲、被害人向某乙等人发生抓把。在此过程中,熊某甲将向某乙的鼻子咬伤,致其鼻部软组织缺损。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熊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和病历等书证;
2.证人向某甲、陈某某、田某某、姚某某、熊某乙、熊某丙、李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杨 舒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730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监控视频录像光碟1张;
4.《量刑建议书》2份;
5.被害人向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