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5419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8时许,被害人熊某乙在南昌县某镇某街赶集摆摊卖药酒。当时,熊某乙向人推荐药酒治疗皮肤病,被告人熊某甲插嘴说治疗皮肤病自己更好,并说没治好不要钱,双方因言语过激发生冲突,熊某乙先用泡沫砖等扔向熊某甲,后熊某甲采用箍住颈脖子的方式将其摔倒在地,并用双手掐住其颈部,造成熊某乙右股骨等部位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熊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武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敏巧
检察官助理:文静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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