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316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路**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四区送外卖时,因小区禁止外卖电动车出入问题与被害人保安员李某甲发生口角,后熊某甲与李某甲以及随后赶来的被害人保安员李某乙、王某某相互撕扯,过程中,熊某甲用拳脚殴打李某甲三人,致李某乙左眼钝挫伤、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致李某甲左眼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及鼻骨骨折,致王某某鼻外伤、42牙外伤。经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甲为轻微伤。
被告人熊某甲在现场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成寿寺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谅解书、收条、劳务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熊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李某乙、王某某对熊某甲的辨认笔录,熊某甲对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孙某某对李某甲、王某某、熊某甲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 跃
检察官助理 邢梦秋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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