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47********,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号。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4时许,在恩施市新塘乡校场坝村杨柳湾组被告人熊某甲家入户公路上,熊某甲的儿子熊某乙因熊某丙辱骂其家人而与熊某丙的儿子熊某丁发生争执, 继而熊某丁与熊某乙发生扭打,期间熊某丙与其妻子程某某持挖锄先后赶到公路上,熊某乙妻子吴某某发现后将程某某手中羊角锄抢走丢在地上,此时熊某丙持挖锄殴打吴某某,随后赶到的熊某甲见到熊某丙殴打其儿媳吴某某后心生不满,捡起地上的羊角锄对熊某丙头部、胸部,腿部,左右手臂进行击打,致熊某丙被打伤。经鉴定,熊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熊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取物证清单、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熊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勇
检察官助理:黄茜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住在恩施市**乡**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38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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