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住秀山县**街道**号(户籍所在地秀山县**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系恋人关系,二人于2018年3月开始在重庆市区共同生活。同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熊某甲多次悄悄用吴某甲手机微信绑定其农业银行卡的方式,将卡内资金转至自己的微信里,共计16万元。熊某甲将所得资金主要用于二人日常开支。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熊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罗曼酒店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证人吴某乙、全某某、熊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叶通洲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